近日,市法院审结一起雇佣合同纠纷案,判决雇员胡某因伤获得赔偿44万多元。2010年,市某建筑公司经中标承接了六安市人民路、皖西路市容景观提升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拆除沿街商户门头招牌,该建筑公司没有组织自己单位人员进行拆除施工,而是与徐某(持名片载明:经营门牌拆除、高空拆除等)等口头约定:由徐某等自带工具对六安大市场沿街商铺门头广告牌进行拆除,拆除所得废料抵付应得报酬。2010年10月16日下午,该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某通知徐某对以上商铺门头广告牌进行拆除,当晚徐某和胡某、黄某、姜某、徐某某五人自带脚手架和电焊枪进行拆除作业,在拆除过程中,胡某因踩空脚手架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计134321.7元。经鉴定胡某颅脑损伤是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生活属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胡某之子胡某某等向该建筑公司要求赔偿未果,后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该建筑公司赔偿胡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全部损失。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自带脚手架电焊枪等劳动工具,为该建筑公司拆除商铺门头广告牌,拆除所得废料抵作报酬,拆除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胡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被控制、支配等从属关系,也不是持续性提供劳动,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双方以完成拆除工作成果为目的,拆除完毕即完成工作,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由于本案拆除工作是空中作业,应当由具有一定的技术能力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承揽,该建筑公司对胡某是否具备承揽该项工作的能力未作审查即让胡某等承揽该项工作,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其对胡某损害结果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其在承揽合同中对承揽人选任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胡某是年近60岁的成年人,对自己是否能胜任该项承揽工作未作考量,且其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胡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该建筑公司赔偿胡某全部损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胡某等人自备劳动工具参加该建筑公司中标的部分工程施工即广告牌拆除工作,但该建筑公司与胡某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胡某在参与劳动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确定该建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建筑公司按70%比例赔偿赔偿胡某各项损失44万余元。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1、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具体到本案,胡某等提供的属于纯劳务工作,雇佣的性质更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该建筑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在用人时应当承担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而其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上述义务,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上述规定,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即广告牌拆除工作交予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胡某等施工,因而引起事故的发生,其应对胡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